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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罗*、王*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万江楼宾馆斜对面草坪附近,见方*睡在草坪上,遂将方*放在身边的灰色钱包及包内的800元人民币、两只分别价值人民币3536元和4199元的iphone6手机等物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李*、余*的证言,浦江*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王*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乔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罗*、王*追缴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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