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梅养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盗窃价值人民币13859元,梅*盗窃价值人民币12341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两人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梅*携带钢剪、钥匙、液压钳等工具,在合肥市庐阳区环城公园路与寿春路交口、寿春路与含山路交口、阜阳路u0026ldquo;富康大厦u0026rdquo;门口、市府广场u0026ldquo;香港广场u0026rdquo;北门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梅*到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逍遥津公园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当日中午,二人在环城公园路与寿春路交口的合肥*公司专卖店门口,由梅*进店分散店员注意力,陈*趁机用随身携带的钢剪剪断车锁,将被害人胡*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带暗金色条纹的捷安特牌ATX777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958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750元价格销赃给彭*(另案处理)。

2.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梅*到合肥*寿春路与含山路交口的u0026ldquo;国元证券u0026rdquo;门口,由陈*望风,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U型锁,将席*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欧派牌威酷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706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5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梅*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u0026ldquo;久盛网吧u0026rdquo;门口,由陈*望风,梅*用脚踹开龙头锁,将被害人郑*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速派奇牌雷霆王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

4.2015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梅*到合肥市庐阳区市府广场u0026ldquo;香港广场u0026rdquo;北门西侧,由陈*望风,梅*用随身携带的钢剪剪断车锁,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ATX830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925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

5.2015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梅*到合肥市阜阳路u0026ldquo;富康大厦u0026rdquo;门口,由陈*望风,梅*用随身携带的钢剪剪断车锁,将被害人曲*的两个孩子停放在此的两辆UCC牌自行车(一辆黑红相间,一辆蓝白相间,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802元)盗走,后二人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辆车销赃。

6.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同u0026ldquo;小胖子u0026rdquo;(另案处理)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省直电大楼下,由陈逍望风,u0026ldquo;小胖子u0026rdquo;用随身携带的钢剪剪断车锁,将被害人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蓝色捷安特牌ATX660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518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彭*。

2015年5月24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大学学生宿舍门口将被告人陈*、梅*抓获,并当场查扣二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钢剪一把、钥匙五把、铰刀一把及作案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一辆。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并揭发了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两被告人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阜阳路双岗南公交车站牌旁的巷口内将彭*抓获。

案发后,彭*赔偿被害人陆*同款自行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人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梅*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席*、郑*、刘*、曲*、陆*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彭*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刑初字第0052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488号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归案经过、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庐阳检刑不诉(2015)32号不起诉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单、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梅*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盗窃价值人民币13859元,梅*盗窃价值人民币12341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两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曾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两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梅养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责令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胡*1958元、席欢欢2706元、郑*2950元、刘*1925元、曲悦2802元)。责令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4850元;责令被告人陈逍退缴违法所得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