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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菇源路一弄15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四楼住户家中,从衣柜内盗得人民币70余元。

二、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与第一笔同天),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菇源路一弄15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三楼住户家中,盗得人民币2000余元。

三、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与第一笔同天),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菇源路七弄4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二楼,盗得3个银镯子,卖得人民币60元左右。

四、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阳光路22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三楼住户,盗得人民币10元。

五、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百丈巷1号三楼电脑房,共盗得人民币1200余元。

六、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百丈巷51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卧室,盗得一对金耳环,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七、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龙湫路28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三楼,盗得2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元。

八、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与第七笔同一天),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龙湫路28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四楼,盗得人民币200余元。

九、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与第七笔同一天),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龙湫路25号,盗走香烟若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元。

十、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龙湫路62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二楼厨房,未盗得财物。

十一、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百丈巷91号隔壁,通过阳台进入91号三楼和四楼,未盗得财物。

十二、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百丈巷91号隔壁,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五楼,未盗得财物。

十三、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百丈巷44号,以爬阳台的方式进入该户,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

十四、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横城北路三弄1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四楼住户家中盗得人民币150元。

十五、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横城北路三弄3号,进入三楼房间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十六、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横城北路三弄3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二楼,未将门打开,且未盗得财物。

十七、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横城北路三弄12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二楼盗窃,未盗得财物。

十八、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横城北路一弄10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700余元。

十九、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毛*窜至庆元县阳光路25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顶楼房间,盗得人民币5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庆元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毛*持有的人民币156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曹*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维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6元,返还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毛*退赔被害人曹*等人的损失计人民币8081元(清单附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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