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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声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声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和于2015年4月29日7时许,到本市步行街百盛商场附近的u0026ldquo;吴*贡鹅店u0026rdquo;店内,盗走被害人吴*乙粉红色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数4000元、病历、明信片等物品).周*和系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报案单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和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声和辩解自己盗窃的是一只白色包并非粉红色,包内只有人民币1500元及明信片等物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周*和在本市淮河路步行街闲逛,伺机行窃,当行至步行街百盛商场西边的巷子时,看见u0026ldquo;吴*贡鹅店u0026rdquo;店门敞开,遂趁被害人吴*乙去后堂打扫卫生时,进入店内,盗走吴*乙放在外卖间台子上的一个粉红色挎包(包内有现金数千元、病历、明信片等物品)。周*和逃至中菜市巷内,取出包里人民币1500元将包丢在一卷闸门后。该被盗挎包在案发当日被群众捡到后交给淮河*管委会工作人员周*,周*又交给同事李*,经李*及其同事清点,发现包内夹层有人民币2400元、装有100元人民币的小红包一个及病历、明信片等物品,后李*联系上吴*乙,于2015年5月1日将包和包内的2500元人民币等物品交还给吴*乙。

案发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根据视频监控录像确认周声和为犯罪嫌疑人,并于2015年4月30日9时许,在周声和家中将其抓获,尚未挥霍的赃款1300元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给吴*。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周*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早上7时许,其到本市庐阳区步行街u0026ldquo;吴*贡鹅店u0026rdquo;上班,将粉红色挎包(内有人民币、病历及票据等物品)放在店内的微波炉旁即打扫卫生,当日13时许其发现包被盗随即报警。

3、证人吴*甲的证言笔录,证实u0026ldquo;吴*贡鹅店u0026rdquo;系其经营,从店内的监控看出2015年4月29日7时25分许,有一男子进入店内盗走吴*乙粉红色挎包。

4、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淮河路步行街管委会工作人员,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同事周*将一只粉红色挎包交给其,其与同事打开包发现包内侧拉链有人民币2500元、病历及明信片等物品,其根据包内病历、明信片找到被害人吴某乙,将上述物品发还给了吴某乙。

5、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部分被盗赃款、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和对作案地点、盗窃赃物、赃款进行指认、辨认。

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和身上追回赃款1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

7、本院(2012)庐刑初字第00172号、(2013)庐刑初字第00207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声和具有前科劣迹及2013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8、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周声和系被抓获归案及其出生年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周*和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盗窃物品的种类。

10、被告人周*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7时许,其来到步行街百盛购物广场西边准备盗窃,走到一饭店门口时进入店内盗走一只粉红色挎包,其将人民币1500元拿出将包扔在中菜市一卷闸门后面,之后其回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对部分盗窃事实自愿认罪,追回大部分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和关于其盗窃的是一只白色包并非粉红色包,包内只有人民币1500元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声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和退赔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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