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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胡*等犯盗窃罪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胡*、杨*盗窃罪、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胡*、杨*、赵*及辩护人包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胡*、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3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527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系累犯,被告人李*、杨*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杨*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胡*、杨*经预谋后,按照一人或两人进入网吧寻找盗窃目标,另一人实施盗窃行为,其他人帮忙望风的方式,先后在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u0026ldquo;韦丰网吧u0026rdquo;、经济开发区大学城商业街u0026ldquo;风客网吧u0026rdquo;、庐阳区女人街u0026ldquo;CC网咖u0026rdquo;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共7部,并将其中的6部手机出售给被告人赵*。被告人赵*明知收购的手机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后将部分收购的手机转卖谋利。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胡*、杨*在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创业一条街u0026ldquo;博*网吧u0026rdquo;,趁被害人徐*上网期间睡着之际,采取上述手段,将其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6元。

2.2015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胡*、杨*在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u0026ldquo;名流网吧u0026rdquo;,趁被害人刘*上网期间睡着之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其放在电脑主机旁充电的一部OPPO(FIND5X909T)手机盗走,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9元。

3.2015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胡*、杨*在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u0026ldquo;韦丰网吧u0026rdquo;,趁被害人武术上网期间睡着之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其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华为C8816手机盗走,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6元。

4.2015年4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胡*、杨*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大学城商业街u0026ldquo;风客网吧u0026rdquo;,趁被害人韩*上网期间睡着之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其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魅族MX3手机盗走,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

5.2015年4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胡*、杨*在合肥市庐阳区女人街u0026ldquo;新高速网吧u0026rdquo;,趁被害人吴某乙上网期间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红米Note2手机盗走,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32元。

6.2015年4月21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李*、胡*、杨*在合肥市庐阳区女人街u0026ldquo;CC网咖u0026rdquo;,趁被害人陈*、周*乙上网期间睡着之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先后将二人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金立S5.1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031元。

2015年4月20日22时许,李*、胡*、杨*携带盗得的手机至合肥*官亭路与长江路交口,将手机出售给被告人赵*,赵*明知李*等人出售的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750元的低价从李*、胡*、杨*处收购了六部手机,分别为:魅族MX3、华为C8816、苹果4、OPPO(FIND5X909T)、三星i9100、联想S810T各一部,后又将其中的部分手机转卖谋利。

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胡*、杨*在肥西县山南镇u0026ldquo;迎宾宾馆u0026rdquo;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4月21日23时许,在被告人李*、杨*的协助下,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农大BRT站台天桥将被告人赵*抓获。

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均被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杨*、赵*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1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胡*、杨*、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徐*、刘*、武术、韩*、吴*、陈*、周*的陈述笔录、证人周*、甘*、吴*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舒城县人民法院(2008)舒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李*、胡*、杨*、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胡*、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3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527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杨*、赵*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尚未缴纳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

三、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尚未缴纳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

四、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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