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汪*到合肥市*宾馆房间将被害人邢*的一个褐色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等)、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黑色LGf200手机和被害人曹*的一个黑色长方形手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200余元及身份证、社保卡等物)盗走;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汪*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u0026ldquo;易龙网吧u0026rdquo;,将被害人尹*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联想A688t手机和背包内的钱包、蓝色三星手机充电宝盗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邢*、曹*、尹*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汪*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5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辩称其在天水商务宾馆房间盗窃的两个钱包内的现金合计仅有560余元,被告人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汪*到合肥市庐阳区天水商务宾馆散发色情卡片时,发现该宾馆二楼房间门未关,遂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邢*的一个褐色钱包(内有现金、银行卡等)、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249元)、一部黑色LGf200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86元)和被害人曹*的一个黑色长方形手包(内有现金、银行卡等)盗走。之后,汪*将黑色小米3手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将黑色手包扔掉,将两个钱包内的现金共计560余元、LG手机和褐色钱包留作自用。

2.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汪*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u0026ldquo;易龙网吧u0026rdquo;,趁被害人尹*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联想A688t手机(鉴定价值493元)和背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5元及身份证等物)、手机充电宝(不具鉴定条件)盗走,逃离现场。

2015年5月19日7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庐阳区*社房间将被告人汪*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LGf200手机、联想A688t手机、三星充电宝、身份证、男士钱包等物,后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汪*于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4月25日因介绍卖淫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3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邢*、尹*报警并依法立案的事实。

2、被害人邢*、曹*的报案单和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10日下午,二人从山东到合肥出差,入住庐阳区天水商务宾馆房间,醒来后发现邢*的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LG手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和银行卡、驾驶证、发票等)丢失;曹*的黑色钱包(内有120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丢失的事实。

3、被害人尹*的报案单和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19日凌晨,其在庐阳区易龙网吧上网时睡着,其放在桌上的黑色联想手机、充电宝、钱包(内有现金25元和身份证)的事实。

4、被告人汪*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其在庐阳区天水宾馆散发色情小卡片时,见宾馆房间门未关,进入房间,见两名男子在床上睡觉,桌上有两个钱包,一个黑色钱包内只有几十元,一个褐色钱包里有五百余元,两个钱包内共有现金560元左右,还有银行卡等物品;还有两个手机,一个LG黑色手机、一个黑色小米3手机,其将手机和钱包盗走,将小米3手机以400元价格销赃,黑色钱包扔掉,LG手机和褐色钱包被其留用;2015年5月19日凌晨,其在网吧见被害人尹*睡着,遂将其包里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充电宝以及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身份证和25元现金,后其在城隍庙附近的长宁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庐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部手机鉴定价值共计2228元的事实。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方位的事实。

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委托书等证实,自被告人身上查获被盗的手机和钱包等物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邢*(陈*代领)、尹*的事实。

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汪*于2015年5月10日下午,在天水商务宾馆散发小广告时,曾进入房间,几分钟后离开的事实。

1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5)桐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的前科情况。

11、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情况。

对于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汪*第一起盗窃中的现金为2200余元的指控,经查,被害人邢*、曹*的陈述与被告人汪*的供述相矛盾,且公诉人也未能提举其他证据予以排除,故认定该起盗窃中被盗现金为56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退赔被害人邢*经济损失1735元,对于非法所得400元责令被告人汪*予以退赔,待退赔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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