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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至5月4日,被告人刘*利用曾在u0026ldquo;如风达u0026rdquo;快递公司工作,熟知快递环节的机会,多次在合肥市*民医院附近、北一环新天地公寓楼下等地,盗窃u0026ldquo;如风达u0026rdquo;快递公司快递员运送的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574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23日10时许,刘*跟踪u0026ldquo;如风达u0026rdquo;快递公司快递员被害人吴*到合肥市*一人民医院南大门对面马路上,趁吴*送快递离开快递车辆之机,将车上一个包裹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窃包裹内有u0026ldquo;小米4u0026rdquo;手机7部、u0026ldquo;红米手机u0026rdquo;1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1792元。

2、2015年4月24日9时30分许,刘*跟踪u0026ldquo;如风达u0026rdquo;快递公司快递员被害人黄*到合肥*潜山路与淠河路交口凤凰城商业广场楼下,趁黄*送快递离开快递车辆之机,将车上一个包裹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包裹内有u0026ldquo;小米4u0026rdquo;手机2部、u0026ldquo;红米手机u0026rdquo;9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589元。

3、2015年5月4日10时30分许,刘*跟踪u0026ldquo;如风达u0026rdquo;快递公司快递员被害人朱*到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路新天地公寓楼楼下,趁朱*送快递离开快递摩托车之机,将摩托车上一个包裹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包裹内有u0026ldquo;小米4u0026rdquo;手机3部、u0026ldquo;红米手机u0026rdquo;4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193元。

上述被盗手机均被刘*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刘*在庐阳区大杨镇利港四季华庭7栋1502室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刘*家人代为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7574元,三被害人表示对刘*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黄*、朱*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出具收款收据、谅解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刘*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辩护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1万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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