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与被害人杨*合肥市庐阳区u0026ldquo;翡翠明珠u0026rdquo;夜总会同事,郭*曾借用杨*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5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并记住了该卡密码。2015年5月6日晚,郭*趁被害人杨*不备,将杨*放在公司休息室钱包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当晚,郭*在公司附近的庐阳区环城路老报馆农业银行ATM机上从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内取现人民币2000元,得手后,郭*趁杨*工作期间将卡放回杨*钱包内。2015年5月9日晚,郭*再次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3日间,在合肥市庐*农业银行、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与濉溪*设银行、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太湖*业银行等三家银行内的ATM机上多次从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内取现共计人民币7500元,之后将盗取的银行卡丢弃。

2015年5月23日,杨*发现储蓄卡账户内现金被盗后报警。2015年5月26日,郭*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投案,如实交代罪行。次日,郭*父亲代其赔偿杨*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元,杨*对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江*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郭*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9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