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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陈*甲在应其亮经营的螺丝店里打工,其多次利用店主应其亮不在店里之机,将店里的螺丝配件卖给毛*、吴*、欧**具厂,得款36000元占为己有。

2015年2月9日5时许,被告人陈*甲敲破应其亮螺丝店卫生间的窗户进入店内,盗出店内1.9吨螺丝,运到永康长城工业区,在毛*的介绍下,将1.9吨螺丝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黄*。

2015年3月7日武义县公安局查获该批螺丝。经武义*证中心鉴定,该批螺丝价格为人民币31324元。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自首决定、配料清单、预支工资记录、入库单、现金流水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证人毛*、黄*、李*、徐*、周*、吴*、董*、吕*、陈*乙、吴*、的证言;被害人应其亮、应志鑫的陈述;武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本院综合上述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价值31324元的金属材料予以没收,发还被害人应其亮,被告人陈*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应其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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