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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用老虎钳剪断租住在武义县茭道镇内白村平安街14号一楼的宁*户门上的挂锁,进入宁*户,将宁*放在室内床边一个袋子里的2100元人民币盗走。

2015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再次用老虎钳剪断宁*户的挂锁进入室内,将宁*放在床边木桌上的一只手机盗走。

当日中午,被告人张*被武义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退还宁某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老虎钳(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抓获经过等;被害人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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