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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珍军、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珍军、董*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珍军、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楼珍军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草马湖村,撬窗进入被害人徐*乙家中盗走21张粮票、61个五分面值硬币、120个一角面值硬币、23个两分面值硬币、9个一分面值硬币。经鉴定,涉案粮票的价格为17.1元。

2、2015年2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楼珍军伙同郑*、宋*(均另案处理)在武义县茭道镇上茭道村公路旁采石工地上盗走被害人朱*停放在该处的两辆挖机油箱内柴油,共计250余升。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柴油价格为5.22元/升。

3、2015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楼珍军、董*共同窜至武义县熟溪街道陈宅村,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浙G号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碎后,从车内盗走一只iphone4S手机、一只行李箱。经鉴定,涉案手机的价格为880元。

4、2015年5月初,被告人董*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东升路二巷19号后门附近,从被害人陈*甲停放在该处的浙G号轿车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3元。

5、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楼珍军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村,从一辆比亚迪汽车内盗走一部尚科牌平板电脑、从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内盗走8元硬币及三包香烟、从一辆白色丰田牌轿车内盗走6元硬币及五包香烟。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的价格为20元。

6、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楼珍军、董*一同窜至武义县熟溪街道大坤头村,从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浙G号轿车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元。后又从被害人陈*乙停放在该处的浙G号面包车车内盗走一包芙蓉王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珍军、董*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柴油价格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人徐*、郑*、宋*的证言;被害人徐*、朱*、王*、陈*、吴*、陈*的陈述;武义*证中心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珍军、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珍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衡平处罚。被告人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楼珍军,是立功,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楼*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楼珍军、董*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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