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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明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明明来到云和县*鞍山路49号四单元柴间门口,窃得被害人叶*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奔的魅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并逃离现场。现赃车已追还失主。

2、2015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彭明明来到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18号后门,窃得被害人王*停放于此的一辆特莱维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后将赃车骑至浮云街道浮云小区东13号楼地下车库,将该电动自行车上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拆卸,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于废品收购店。现赃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王*的陈述、云*(2015)2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有曾因盗窃、吸毒被处罚的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车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明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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