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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陈*独自一人窜至武义县政府附近一幢民居楼,用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二楼洪*租住的房间,从室内窃得一台惠普牌CQ36-108X型笔记本电脑及40余元人民币。经武义*证中心鉴定,惠普牌CQ36-108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县前街直管公房49幢507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王某户,窃得八包硬壳中华香烟、二包软壳中华香烟、一包和天下香烟,爱仕达刀具礼包一个。经武义*定中心鉴定,香烟总计价值人民币600元,爱仕达刀具价值人民币1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害人王*、洪*的陈述;武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人民币2152元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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