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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韦*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排塘村743号五楼,利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窗户防盗门拆下后进入被害人卢*拉的租住处,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随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的供述、被害人卢*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提出其在上一次监狱服刑刑满之日(2015年5月18日)其尚在办理出狱手续,永康市公安民警已在监狱等候,办完手续就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带走。根据永康市公安局移交的案卷材料,永康市公安局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传唤被告人韦*,综上,本案的发现时间应在2015年5月18日即被告人韦*上一刑罚执行完毕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韦*应对其前罪与本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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