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至合肥市新站区武里山路与瑶海西路交口的功夫煲仔店门口,将被害人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广州*助力车盗走。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当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至合肥*皖江厂西侧“二宝摩托车维修部”门口,将被害人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炫彩3电动车盗走。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将所盗白色广州*助力车销赃,并得赃款200元,该被盗燃油助力车随后被被害人叶*亲属找到并交给公安机关,已返还被害人叶*。当晚21时左右,公安民警接警后,在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合家福超市门口的路上将正在作案的被告人李*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现场查获被盗红色爱玛炫彩3电动车一辆及赃款200元,该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鲍*的证言、被害人叶*、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所盗燃油助力车、电动车及赃款全部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从被告人李*追缴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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