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江*至合肥市瑶海区某网吧,趁被害人程*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A30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江*将盗窃的手机销赃得款被其挥霍,归案后未能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被害人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江*退赔被害人程*经济损失人民币10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