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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路和天下网吧,采用扒窃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吴*放在裤子右边口袋里的12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监控视频、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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