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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进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进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南路168号3单元门前,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照为浙G黑色奥迪轿车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中华香烟4条;后被告人叶*进又窜至永康市*城横街路口,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照为浙G黑色奥迪轿车车内的价值人民币74元的车载充气泵一个,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1714元。现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进的供述、被害人金*、胡*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进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叶*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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