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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郑*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洪*兵至合肥*屏路铁轨一号线在建工地活动板房门口,将被害人谢*应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嘉陵牌雷霆王TDR-060型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2元。

2、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洪*、郑*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嘉山路交口长安驾校旁边巷内,将被害人陈*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胜爵牌迅鹰TDR-091Z型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4元。后两被告人将该车销赃得款1000元,各分得500元。

3、2015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洪*伙同“小*”(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锦绣豪庭小区大门南侧帝豪商务酒店门口,将被害人何*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杰宝大王牌迅影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

另查,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洪*、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郑*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指认现场照片、尿检记录、视听资料、收款凭证、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谢*应、陈*、何*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洪*多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6566元;被告人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郑*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洪*多次实施盗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家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止。)

二、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止。)

三、责令被告人洪*退赔被害人谢*应经济损失人民币2502元、退赔被害人何*泰现金损失人民币2160元。对被告人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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