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龙*窜至花街镇倪宅村集市,趁被害人徐*在倪宅村集市一水果摊前买水果不备之际,将其提在手上的菜篮子里的一只钱包偷走(内有现金47.5元、ANYCALL牌手机一部),后被周围群众抓获。至案发,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翁*、倪*、吴*的证言、证据登记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钱物已当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