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龙延凤伙同龙*(刑*在逃)、“球哥”(身份不明)三人经事先商量,蒙面后爬窗进入永康市东城街道东方雅苑14幢301室被害人朱*家中,盗得放在客厅内的三个梨。

2、2015年1月26日夜,被告人龙延凤伙同龙*、“球哥”三人经事先商量,蒙面后爬窗进入永康市东城街道东方雅苑15幢2单元301室被害人李*家中,盗得被害人李*放在卧室保险箱上的白色杂牌手表一只。

3、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延凤伙同龙*、“球哥”三人经事先商量,蒙面后采用撬开防盗门锁的手段进入永康*道溪心北区61幢1号被害人徐某家中,盗得放在床边的一件黑色外套(内有一把长安之星车钥匙及装有现金2300元的皮夹)。经鉴定,长安之星车钥匙价值人民币65元。

4、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延凤伙同龙*、“球哥”三人经事先商量,蒙面后采用撬开防盗门锁的手段进入永康*道溪心北区23幢1号被害人胡*家中,未盗得任何物品。

5、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龙延凤伙同龙*、“球哥”三人经事先商量,蒙面后采用撬开防盗门锁的手段进入永康*道溪心南区33幢2号被害人俞*家中,盗得放在卧室小凳子上裤子内的现金1300元。

6、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延凤伙同龙*、“球哥”三人经事先商量,蒙面后采用撬开防盗门锁的手段进入永康市*头小区45幢3号被害人高*家中,未盗得任何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的供述、被害人李*、朱*、徐*、胡*、高*、俞*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和同案犯指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延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未追缴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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