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常*、罗*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集市,趁被害人顾*乙不注意之际,由被告人罗*负责掩护,被告人常*将被害人顾*乙放在婴儿车上的手提包偷走,包内有一只6plus苹果手机和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后被告人常*将该手机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付*(另案处理)。现手机和900元现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顾*乙。经永*证中心鉴定,涉案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998元。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罗*的供述、被害人顾*的陈述、手机购买发票、证人付*、顾*、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两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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