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11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03月15日上午,被告人许*窜至永康*道网友之家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娇牌电瓶车盗走。

2、2015年04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许*窜至永康*移动公司门口,将被害人王*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绿骄牌电动车盗走。

3、2015年04月27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许*窜至永康市*村泡泡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章*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

4、2015年04月29日上午,被告人许*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步行街新华书店门口,将被害人顾*停放该处的一辆灰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

5、2015年05月02日下午,被告人许*窜至武*干小学附近出租房一楼车库,将被害人韩*停放该处的一辆国威牌绿色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

6、2015年05月06日上午,被告人许*窜至永康市*飞凤幼儿园前,将被害人张*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7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的供述、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胡*、王*、章*、顾*、韩*、张*的陈述、证人余*、黄*、李*等人的证言、立功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涉案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