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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顺*窜至永康市唐先镇雅堂村平安大街二弄112号,溜门进入被害人童*的住所,在卧室内窃得一箱六个核桃饮料,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施*发现并当场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顺*的供述、被害人施*的陈述、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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