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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王*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王*、韩*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王*、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胡*、王*至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与长江东路交口附近宝业东城广场东侧公交站台,将被害人胡*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燃油助力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5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胡*、王*至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与临泉路交口附近的文新网吧门口,将被害人付*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3、2015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胡*、韩*至合肥市*使苑小区3栋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陈*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土山路附近将被告人胡*抓获,并查获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及老虎钳、螺丝刀、铰刀等作案工具,爱玛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陈*乙。2015年6月15日16时许、6月16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的配合下,分别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站塘路交口、土山路附近先后将被告人韩*、王*抓获,并从被告人韩*身上查获铰刀、飞机夹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王*、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胡*乙、付*、陈*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王*、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参与作案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210元,被告人王*参与作案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890元,被告人韩*参与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2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王*、韩*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没有明显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韩*,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王*、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王*、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韩*所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王*、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老虎钳、螺丝刀、铰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胡*、王*共同退赔被害人胡*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付云飞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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