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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向*窜至武义县泉溪镇西项村一幢住宅的六楼,进入被害人伍*的房间内,将挂在床头的单肩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向某窜至武义县泉溪镇西项村一幢住宅的六楼,进入被害人伍*的房间内,将挂在床头的单肩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伍*的陈述;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所盗现金人民币1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伍昌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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