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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蓝*甲先后5次均于19时许,来到云和县石塘镇坪地村7号被害人蓝*丙家,从一楼卧室内分别窃得人民币1500元、1500元、2000元、900元和480元,后逃离现场。

2、2014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蓝*甲来到云和县石塘镇坪地村16号被害人雷*家,从一楼卧室内办公桌的抽屉里窃得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

3、2014年5月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蓝*甲来到云和县石塘镇坪地村16号被害人叶*甲家,从一楼卧室内办公桌的抽屉里窃得人民币1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无法鉴定)、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8302元),后逃离现场。之后,蓝*甲将黄金戒指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于莲都区的某一金店,将黄金手镯以人民币7600元的价格典当于莲都区某一典当行。

4、2014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蓝*甲来到云和县石塘镇坪地村被害人蓝*丁家的简易香菇棚,从卧室内的电视机柜上窃得一台黑色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电视机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销赃于莲都区某一电器修理店。

5、2014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蓝*甲来到云和县石塘镇坪地村23-2号被害人叶*乙家,从二楼卧室内地板上的手提包中窃得人民币900元,后逃离现场。

6、2014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蓝*甲来到云和县石塘镇叶村坪村南山3号被害人蓝*戊家,从一楼卧室黑色衣柜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从卧室内另一老式衣柜的衣服夹层中窃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277元)、黄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1901元),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蓝*甲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分别以人民币5600元、1800元的价格销赃于莲都区某一金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蓝*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蓝*丁、叶*、蓝*戊的陈述、证人邓*、顾*、曾*、蓝*乙、叶*的证言,云价认(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票据、旧货收购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甲有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吸毒与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蓝*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甲的违法所得3656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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