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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伙同王*(另案处理)在武义*办事处门口附近,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徐*放在车内的一只手提包盗走,内有送货单等票据。

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伙同王*在武义县壶山街道项山干村篮球场边,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蓝*放在车内的黑色皮包盗走,内有现金、银行卡、票据等物品。

3、2015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伙同李*(另案处理)在武义*移动公司门口,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许*放在车内的一只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害人徐*、许*、蓝*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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