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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翻译人员赵*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艾*在合肥市瑶海区某汽车站附近,趁被害人计*不备,将计*挎包内的浅咖啡色钱包(内有人民币345元)和黑色小米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7元)窃出,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当场缴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提取物品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计*的陈述、证人赵*、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被告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艾*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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