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至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一出租房,趁被害人孔*家中无人之际,用手拽开房门挂锁进入室内,欲盗窃索尼VPCEG-211T型笔记本电脑时,被被害人亲属李*发现,李*随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被告人郑*住处将其抓获。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孔*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拽开房门挂锁等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孔*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由于被人发现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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