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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何柳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刘*甲先后四次窜至武义县*品公司,盗走该公司仓库内的三块废铝块,后又在该公司办公楼的一间房间内,盗走两个28g的金元宝、两个10g的金如意、两个50g的金月饼、一个14.22g的金手镯、一块50g的金条、一块50g的“和”字金块及95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83508元。

2、2015年5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甲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七孔塘村环村东巷6号,进入被害人金*的家中,将一楼卧室衣柜里的两条整条中华硬壳香烟及20多包中华散装硬壳香烟、七八包阳光利群香烟及二楼客厅沙发上红色衣服里的35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21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黄金制品银行购买票据、金*加工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等;证人俞*、吴*、吕*、巩*、刘*乙的证言;被害人胡*、金*的陈述;武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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