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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蔡*至合肥市瑶海区某营业厅,趁被害人解某招呼其他顾客之际,将解某放在营业厅吧台电脑键盘左侧的两部苹果手机偷走(经鉴定,银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046元,金色苹果手机6价值人民币3807元)。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被告人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853元。案发后,被告人蔡*将所盗涉案手机销赃得款被其用于吸毒等挥霍,归案后未能退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报案单、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解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且被告人蔡*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蔡*退赔被害人解某两部苹果手机,损失共计人民币58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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