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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盗窃罪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被告人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何*、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明知他人出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谢*伙同王*(在逃)到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江淮大戏院,将被害人庞*新组装的台式电脑(含白色电脑主机一个、黑色显示器一个、黑色键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4元)盗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5年5月11日,谢*、王*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欲将盗窃的庞*的台式电脑销赃给董*。被告人董*接电话后,明知电脑系谢*、王*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5年5月13日18时许,在本市包河区黄山路u0026ldquo;星光旅社u0026rdquo;楼下,被告人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元的价格收购王*盗窃陈*的一部中兴牌U918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9元)。

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谢*、董*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董*处扣押的上述赃物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董*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庞*、陈*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王*、刁*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谢*、董*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14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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