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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吴*、翻译人员毕*、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晚20时许至22时许,被告人余*先后在本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纪念日百货商店、凡人优品服装店等地五次盗窃他人手机五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476元。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u0026times;u0026times;人证、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4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系又聋又哑的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被盗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20时,被告人余*至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一带盗窃财物,从20时许至22时许,先后在纪念日百货商店、凡人优品服装店、三唐百货商店等地五次盗窃他人手机五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476元,具体如下:

1、1月3日晚20时许,余*到逍遥津公园对面的纪念日百货商店内,趁被害人吴*试穿鞋子不备,将吴*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HTC816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9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将赃物手机藏于自己内衣里。

2、当晚20时20分许,余*到淮河路步行街明教寺旁边的纪念日店百货商店内,趁被害人梁*不备,将梁*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N1mini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1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将赃物手机藏于自己内衣里。

3、当晚21时许,余*到淮河路步行街凡人优品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陈*不备,将陈*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银色苹果5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9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将赃物手机藏于自己内衣里。

4、当晚21时30分许,余*到淮河路步行街百盛商场对面三唐百货商店内,趁被害人聂*不备,将聂*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R823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6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将赃物手机藏于自己内衣里。

5、当晚22时许,余*到淮河路步行街李*旁边三福百货商店内,趁被害人王*不备,将王*外套口袋内的一部银色VIVO牌X5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1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将赃物手机藏于自己内衣里。

当晚,余*盗窃上述财物后,再次到淮河路步行街凡人服饰店内寻找作案目标准备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检查,在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五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余*2007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的事实。

2、被害人吴*、梁*、陈*、王*、聂*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种类的事实。

3、被告人余*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余*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机的型号、数量以及其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的事实。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6、现场检测报告书、合肥*民医院产科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余丽系吸毒人员以及案发时已怀孕的事实。

7、u0026times;u0026times;人证证实被告人余丽系又聋又哑的人。

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余丽系累犯且具有多次前科劣迹的事实;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476元的事实。

10、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供述其于2015年1月3日晚,在淮河路步行街一家商店内盗窃的一部苹果5S型手机,因没有找到被害人,故无法认定的事实。

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余*实施盗窃的情况。

12、抓获、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丽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3、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的出生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被盗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执行。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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