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鲍*、刘*携带起子、u0026ldquo;内六角u0026rdquo;等作案工具,先后在本市庐阳区濉溪路、亳州路附近小区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和助力燃油车四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鲍*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鲍*、刘*携带起子、电动车电源锁、u0026ldquo;内六角u0026rdquo;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瑶海区长江东路、庐阳区亳州路附近的小区内盗窃作案四起,盗得他人电动车和助力燃油车四辆,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鲍*、刘*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起子、电动车电源锁等工具,到合肥市*行车二厂宿舍区1栋楼梯口,将被害人许*停放的一辆u0026ldquo;路基亚-天剑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盗走,二人将车推至合肥*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时,被执勤特警查获。

2.201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鲍*、刘*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起子、u0026ldquo;内六角u0026rdquo;等工具,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东苑新村5栋楼下,将被害人康*停放的一辆黑色燃油助力车(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鉴定)盗走,后以300元价格销赃给电动车维修人员施*(另案处理)。

3.2015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鲍*、刘*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起子、u0026ldquo;内六角u0026rdquo;等工具,到合肥市*中兴花园5栋楼下,将被害人张*停放的一辆黑色仿u0026ldquo;雅马哈-迅鹰u0026rdquo;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盗走,后销赃给施*。

4.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鲍*、刘*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起子、u0026ldquo;内六角u0026rdquo;等工具,到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1号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一辆白色燃油助力车及车内另存放的一组电瓶(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均未予鉴定)盗走,后以150元价格销赃给施*。

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刘*在合肥*蚌埠路与白龙路交口的u0026ldquo;纤纤网吧u0026rdquo;门口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二人所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鲍*、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期间被羁押3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许*、张*、王*、康*的陈述笔录、证人施*的陈述笔录、接受材料证据清单、被盗电瓶购置发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被盗窃物品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刑初字第0689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鲍*、刘*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鲍*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鲍*于2015年4月2日盗窃被害人许*电动自行车时系未成年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33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33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于作案工具螺丝刀、u0026ldquo;内六角u0026rdquo;、电动车电源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