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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窜至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村江山路15号,用脚踢开被害人张*的出租房房门后进入房间,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包开过的黄鹤楼香烟。

2、2015年6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窜至武义县桐琴镇董源坑新村一幢房子的二楼,爬窗进入被害人薛*的出租房,将放在房间地上的首饰盒内的一条黄金花生手链盗走。

3、2015年6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韦*窜至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村安置小区一幢楼房7号,用脚踢开被害人杨*的出租房房门后,在房间内实施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害人张*、薛*、杨*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所盗财物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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