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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伟飞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伟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伟飞及其辩护人何柳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涂伟飞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升路7巷22号四楼宋*居住的出租房内,将宋*放在卧室内一张福泰隆超市卡和一条金手链盗走后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伟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涂*飞辩称,2015年5月4日至5日其人均在桐琴,从未到过案发现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涂伟飞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升路7巷22号四楼宋*居住的出租房内,将宋*放在卧室内一张福泰隆超市卡和一条金手链盗走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晚,其位于武义县*东路七巷22号的出租房内被盗一张200元面值的福泰隆超市卡和一条千足金手链;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涂伟飞的身上搜到一张福泰隆超市卡及一把银色铁制匕首;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武义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在卫生间窗户上提取指纹一枚;4、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实被盗出租房的现场情况;5、武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涂伟飞右手中指所留;6、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涂伟飞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涂伟飞系抓获归案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涂伟飞及被害人宋*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涂*飞辩称其未到过案发现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涂*飞在案发现场遗留指纹,其对案发现场留下的指纹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人的指纹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能够认定被告人涂*飞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涂*飞的相关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财物的问题。被告人涂*飞及辩护人提出仅凭搜查扣押的超市卡与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认定超市卡及金手链系被告人涂*飞盗走。在本案中,被害人宋*在发现被盗后马上报警,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取得被害人的笔录,其陈述稳定,能够证实其被盗上述财物的事实,应予认定,故涂*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伟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涂伟飞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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