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汤*趁帮被害人周*前往其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城市花园7幢2单元501室的家中拿身份证之际,盗走周*房间内的一只苹果5代手机及一个金猪吊坠,并在周*母亲朱*的房间内盗走五个红包共7000元、三条软壳中华香烟、两只玉手镯、两只玉吊坠、一串金观音项链、一个金戒指、一条玉手链、一条玉项链及三颗宝石,后其又在客厅吧台上盗走了一瓶飞天茅台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877元。

2、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汤*窜至武义县*路四巷20号周*的工作室内,盗走其办公桌上的一台黑色佳能牌相机。经鉴定,该相机价值332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武义县公安局将扣押的物品玉制手镯两个、佳能牌相机(带充电器)一台、黄金戒指一只、53度贵州茅台酒一瓶、玉制项链两条、苹果5手机一只、玉制项链一条、玉石手链一串、宝石三个、黄金项链一条、金猪吊坠一个等发还被害人周*、朱*。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汤*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朱*支付了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人陈*、钟*的证言;被害人朱*、周*的陈述;鉴定意见:武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并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其的书面谅解,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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