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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8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侯**同黄*、武、康、苏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西南郊冷库“99旅馆”内,采取持械殴打手段对被害人徐**实施抢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黄*、康、苏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以及被告人侯*的供述。

二、2014年12月8日至12月9日,被告人侯**同黄*、康、苏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朝阳路“汉庭连锁酒店”,采取暴力殴打手段劫取被害人林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充电宝一只等财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黄*、康、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汉庭酒店财满街店消费单以及被告人的侯*供述。

三、2015年1月29日至1月30日,被告人侯**同黄*、武、陈、刘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庭连锁酒店”,采取持械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史财物。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侯*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黄1、武、刘、陈、苏、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接处警记录、扣押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侯*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第一起抢劫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侯*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侯*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侯*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参与具体实施劫财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侯*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康、苏、黄*、陈等人的证言与侯*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侯*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将同案犯送至案发地,参与分赃,在部分抢劫犯罪中还持械出现在犯罪现场,对被害人心理产生威慑效应,以上行为系本案抢劫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侯*是否参与到具体的劫财行为,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对侯*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侯*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以及部分抢劫犯罪系未遂的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侯*不具有新的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Ο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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