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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金彪犯盗窃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中宁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平安西街u0026ldquo;塞上江南u0026rdquo;售楼部门前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箱黑皮纳红酒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红酒价值480元。

(二)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新堡镇u0026ldquo;兴宁驾校u0026rdquo;报名处门前的银灰色长城H6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部黑色数码照相机盗走。破案后,被盗照相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1598.40元。

(三)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新南街u0026ldquo;五粮液专卖店u0026rdquo;门前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个玉镯子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玉镯子价值150元。

(四)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石空镇u0026ldquo;天泽网吧u0026rdquo;门前的白色长城H6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三盒软中华牌香烟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5元。

(五)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强*停放在大庆路庆丰苑小区门外东侧停车位的的银灰色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六)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闫*停放在商城u0026ldquo;惠民超市u0026rdquo;南侧巷内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七)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北环路金丰小区u0026ldquo;江南喷雾器批发店u0026rdquo;门前的黑色起亚越野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八)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马*停放在新南街u0026ldquo;伊顺斋食府u0026rdquo;门前的白色东风标致308轿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九)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枸杞西苑小区西侧围墙外的白色广汽传祺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三箱衡水老白干白酒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6840元。

(十)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巫某某停放在枸杞西苑小区外u0026ldquo;恋客商行u0026rdquo;门前的黑色长城H6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个男士挎包和9000元现金盗走。盗窃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挎包价值207元。

(十一)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郭*停放在杞乡金典小区B区u0026ldquo;御马酒庄u0026rdquo;门前的红色奔腾X80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两箱枸杞脆果、十五条枸杞茶叶和一个军绿色望远镜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70元。

(十二)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秦*停放在杞乡金典小区B区u0026ldquo;秦门u0026rdquo;饭馆门前的黑色广本CRV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盗窃赃款挥霍。

(十三)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早春路**限公司门前的红色道奇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两条软中华牌香烟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00元。

(十四)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朱*停放在恒达平安家园小区门外南侧停车位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个棕色男士手提包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176元。

(十五)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枸杞西苑小区外u0026ldquo;胜强爱钓鱼具总汇u0026rdquo;门前的白色马自达CX-5越野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十六)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天仁家园小区A区u0026ldquo;明茹手工长面u0026rdquo;店门前的白色东风CRV越野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十七)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中宁**马商会门前的金灰色尼桑轩逸轿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十八)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张**停放在中宁县广播电视局门口南侧停车位的金灰色长城H6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张中石油加油卡盗走。

(十九)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朱营小康村u0026ldquo;百度橱柜u0026rdquo;店东侧巷口处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二十)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世纪花园小区u0026ldquo;名滋烧烤u0026rdquo;门前的黑色凯迪拉克轿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个棕红色男士小手包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包价值400元。

(二十一)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世纪花园小区u0026ldquo;车族洗车美容店u0026rdquo;门前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箱青稞白酒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390元。

(二十二)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世纪花园小区u0026ldquo;润**u0026rdquo;门前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两瓶52度五粮液白酒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2160元。

(二十三)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平安东街u0026ldquo;美的净水器u0026rdquo;门前的黑色奥迪A6轿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条金项链和2300元现金盗走。盗窃的赃款挥霍。破案后,被盗金项链追回发还被害人李*甲。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9184元。

(二十四)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平安东街中宁县农村信用社门前的黑色广本雅阁轿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盗窃的赃款挥霍。

(二十五)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锦绣苑小区11号楼南侧围墙外的银色本田CRV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块天梭牌石英手表、一件迷彩大衣盗走。破案后,被盗手表追回发还被害人苏某某。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43元。

(二十六)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中宁县气象局门口南侧路边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二十七)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宁县城,将被害人郑*停放在朱营小康村南侧停车位的黑色广本雅阁轿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二十八)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贺**、李**和孙*甲(另案处理)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将被害人杨*停放在利宁南街五星村三队自家门前的蓝色名爵750轿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个测速仪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测速仪价值420元。

(二十九)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贺**、李**和孙**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利宁南街五星村三队自家门口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三十)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贺**和孙**、文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明珠路静宁巷金花园小区A2区大门内南侧停车位的红色尼桑逍客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瓶天佑德牌青稞白酒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300元。

(三十一)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贺**和孙**、文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明珠路静宁巷金花园小区A2区大门内南侧停车位的白色丰田霸道2700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箱长城牌红酒、一个棕色七匹狼单肩挎包和一个黑色手机充电宝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10元。

(三十二)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贺**和孙**、文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将被害人马*甲停放在第三中学门外西侧停车位的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现金1900元盗走。所盗赃款挥霍。

(三十三)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贺**和孙**、文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将被害人马*乙停放在明珠路静宁巷金花园小区A2区大门外南侧停车位的灰色别克英朗轿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三十四)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将被害人马**停放在黄河**咨询处门前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对白色装饰宠物狗、一个擦车毛掸子和一副车牌照盗走。破案后,被盗装饰宠物狗和车牌照追回发还被害人马**。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5.50元。

(三十五)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胜利路永昌社区停车场内的棕色大众途安越野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三十六)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将被害人董**停放在永昌城市花园小区u0026ldquo;文*商店u0026rdquo;门前的黄铜色现代ix35越野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三十七)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胜利路永昌社区停车场内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三十八)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胜利路永昌社区停车场内的黑色别克英朗轿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三十九)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将被害人牛*停放在三合小区东门外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四十)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将被害人张**停放在紫荆花城小区北门口对面巷内u0026ldquo;德顺源商行u0026rdquo;门前的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四十一)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将被害人路某某停放在利民西街南华小区5号楼西侧路边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四十二)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南苑西路土地局东侧停车场内的白色尼桑天籁轿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四十三)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将被害人王*甲停放在利民西街南华小区6号楼西侧停车位的银灰色福特商务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条软中华牌香烟、两盒鄂尔多斯牌香烟和五盒玉溪牌香烟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0元。

(四十四)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紫荆花城小区北门口对面巷内u0026ldquo;百花园花卉u0026rdquo;门前的黑色广本CRV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个咖啡色袋鼠牌男士小手包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包价值300元。

(四十五)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将被害人黄*甲停放在利民西街南华小区4号楼西侧停车位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双金利来男士真皮手套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套价值171元。

(四十六)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将被害人张**停放在中央大道u0026ldquo;兴拓农业**限公司u0026rdquo;门前的黑色现代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两瓶52度五粮液白酒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2160元。

(四十七)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将被害人王*乙停放在中央大道u0026ldquo;兴拓农业**限公司u0026rdquo;门前的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四十八)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将被害人白*停放在紫荆花城小区北门口对面巷内u0026ldquo;喜尚美创意摄影工作室u0026rdquo;门前的蓝色福特蒙迪欧轿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四十九)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和阿*(在逃)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陕西彬县,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创兴东路u0026ldquo;大唐汽修u0026rdquo;门前西侧停车位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五十)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贺**和阿*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陕西彬县,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中山街u0026ldquo;创新创意u0026rdquo;门前西侧的黑色凯迪拉克轿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五十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和阿*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陕西彬县,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创兴东路u0026ldquo;彬县友诚配件部u0026rdquo;门前的黑色中华轿车玻璃砸破,未搜得财物。

(五十二)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贺**和阿*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陕西彬县,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新市街工商所门前的现代索纳塔轿车的车牌盗走。破案后,被盗车牌追回。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车牌价值100元。

(五十三)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甘肃庆阳市西峰区,将被害人贺*停放在长庆南路u0026ldquo;金浪商务宾馆u0026rdquo;门前的白色路虎览胜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半条软中华牌香烟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25元。

(五十四)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甘肃庆阳市西峰区,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恒瑞家园小区u0026ldquo;利安汽车租赁u0026rdquo;门前的紫色华泰保利格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个深黄色皮箱、一条蓝色七分裤、一条黄色短裤和一条粉色短袖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8元。

(五十五)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甘肃庆阳市西峰区,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恒瑞家园小区u0026ldquo;利安汽车租赁u0026rdquo;门前的白色大众CC轿车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8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挥霍。

(五十六)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撬门入室,将北京融**限公司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ThinkpadE5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ThinkpadT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IBMThinkpadR6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东芝L331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联想ThinkpadE531型笔记本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210元。

(五十七)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撬门入室,将宏**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S710型一体机电脑和一把工艺剑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08元。

(五十八)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将文萃南街u0026ldquo;鼎新商行u0026rdquo;门锁撬开准备实施盗窃时,该商行报警器报警,被告人李**逃离现场。

同时查明,被告人贺**、李**所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系陕西省定边县徐某某所有的被盗车辆。该车被盗后,中国平安财产**榆林中心支公司已进行理赔,现该车已发还中国平安财产**榆林中心支公司。归案后,被告人贺**、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贺**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李**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强*、闫*、董某某、马*、刘某某、巫某某、郭*、秦*、尹某某、朱*、周某某、李**、张某某、张**、张**、万某某、刘**、赵某某、李**、吴某某、苏某某、施某某、郑*、杨*、杨*某、牛*某、张**、马*甲、马*乙、马*丙、范某某、董**、叶某某、邓某某、牛*、张**、路某某、邵某某、王**、施某某、黄**、张**、王**、白*、唐某某、刘**、陈某某、贾某某、贺*、李*乙、侯某某、吴**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等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返还证明,中国平安**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介绍信、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通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款结清证明及提供的定边县公安局证明、受案回执、陕西省榆林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中卫市公安局、甘肃省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中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饰品保单,北京融**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盗电脑清单、联想专卖店销售单,宏**团提供的新世纪电脑公司欠款单,同案犯文某某、孙**的供述,被告人贺**、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贺**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7起,盗窃价值75210.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9起,单独作案一起,盗窃价值71600.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依法可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贺**、李**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二被告人的作案次数、手段及情节,该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作案49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作案工具裁纸刀、弹簧刀、钳子、液压钳各一个、螺丝刀及强光手电各六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表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为:1.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未予认定错误;2.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原判对以上情节虽予以认定,但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表异议,但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原判虽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但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过重。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9起,单独作案一起,盗窃价值71600.90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贺**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7起,盗窃价值75210.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定罪准确。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核,上诉人李**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李**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原判对以上情节虽予以认定,但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及原审被告人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原判虽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但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核,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人贺**等人携带螺丝刀、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采取破坏性手段在陕西、甘肃、宁夏中卫市、吴忠市、中宁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原判根据其盗窃数额、手段、社会危害性等,并充分考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提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对二被告人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人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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