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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4

审理经过

塔*海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塔*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塔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1月初,被告人彭文术先后5次窜至农五师八十九团十一连、十二连、十三连、五连、十连,在凌晨2时至3时许,分别用钢管和断线钳撬开黄、梁、刘、王、韩、张、焦家院门门锁,盗窃了室内的棉花、滴灌带、薄膜等,用三轮摩托车拉到红泉公社(贝*哈日莫墩乡)销赃,涉案价值12500余元。所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梁、刘、王、韩、张、焦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款退还发放表,被告人彭文术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断线钳一把、鞋子一双、绳索一根、三轮摩托车一辆,农五师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5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彭*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彭*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适用缓刑的建议,及被告人彭*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在因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多次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建议和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鞋子一双、绳索一根、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彭文术不服,上诉称,1、本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在开庭后缴纳了2500元罚金。2、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人身体有肝病,需要继续治疗。家有8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人照顾。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给我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认为

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实,但结合上诉人前科为盗窃,此次犯罪又是盗窃,且在一个月之内盗窃5次之多,社会危害较大,主观恶性较深。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对其不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文术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了盗窃罪。上诉人彭*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曾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刑并适用了缓刑,但其不思悔改,又多次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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