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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玉玺、孟祥红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玉玺、孟**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郯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玉玺、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房**因其临沂**有限公司经营不善,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为继续经营、归还欠款利息,于2012年左右,伙同其妻子被告人孟**,开始向他人大量借高利贷,并以后贷还前贷,逐渐导致资不抵债。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房**、孟**夫妇在严重债务危机的情况下,隐瞒其在郯城县丰瑞丽都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产已向他人抵押过和正在办理向银行抵押借贷的事实,与被害人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套房产转让给被害人张*,骗取张*先行支付的30万元购房款用于偿还高利贷。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房**、孟**携全家逃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冯*、马*、邵*、许*、杜*、赵*、颜*、孟*、徐*、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条、郯城**理局的查档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房玉玺、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诈骗罪

2013年7月18日左右,被告人房玉玺、孟**夫妇以生意进货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现金3万元。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房玉玺、孟**携全家逃匿,2014年5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房玉玺、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房玉玺、孟**夫妇分别于2008年4月、2013年5月在中国**支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万元中银信用卡一张,被告人房玉玺持两卡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6日,透支消费2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房玉玺、孟**夫妇举家外逃,致使以上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靳*的证言、报案证明、信用卡账单查询、催缴记录单、被告人房玉玺、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全案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房玉玺、孟**于2014年5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民警抓获。

2、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房玉玺、孟**因本案被网上通缉,被抓获后撤销网上通缉登记。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房玉玺、孟**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玉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房玉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房玉玺、被告人孟**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房玉玺、被告人孟**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房玉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房玉玺、孟**退赃款25000元,发还被害人,剩余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玉玺不服,以u0026ldquo;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孟**,应构成立功u0026rdquo;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孟**以u0026ldquo;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u0026rdquo;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及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玉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二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二上诉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上诉人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房玉玺、孟**所提u0026ldquo;不构成合同诈骗罪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房玉玺、孟**夫妇在严重债务危机的情况下,隐瞒其在郯城县丰瑞丽都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产已向他人抵押过和正在办理向银行抵押借贷的事实,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房玉玺、孟**所提u0026ldquo;不构成诈骗罪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明知家庭面临严重的债务危机,无偿债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房玉玺所提u0026ldquo;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孟**,应构成立功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人员将上诉人房玉玺抓获并讯问后,发现其妻孟**为同案犯,遂前往孟**的工作单位和家里进行抓捕,最后于其家中将孟**抓获,上诉人房玉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孟**所提u0026ldquo;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明知家庭已负债累累,无力偿还他人债务,仍办理信用卡帮助其夫房玉玺偿还所欠他人债务,透支后举家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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