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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甄某某原系东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东莞市某乙电子测试设备加工部投资人,王某某系沁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5月30日至6月16日期间,沁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乙电子测试设备加工部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沁阳*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乙电子测试设备加工部提供合成石,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611元,货款于2012年7月底前结清。被告人甄某某在收到全部货物后,仅支付97000元,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甄某某在将沁阳*有限公司所供货物销售并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以沁阳*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拒不支付剩余283611元货款。

诉讼中,被告人甄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认罪书,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要求其家属代其退赃。

另查明:被告人甄某某的亲属代其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退还沁阳*有限公司100000元、2014年6月24日退还沁阳*有限公司183000元,沁阳*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谅解书,内容为:此事件就此了结,对被告人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手机通话录音、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报案材料、广东*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沁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沁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乙电子测试设备加工部的对账单、往来账目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收据、货运清单、鸿富锦精密工业(深*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财物系统电脑截图、采购单、收货单、付款单、农业银行东莞石碣支行提供的精诚电子测试设备加工部汇款明细、退赃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认罪书、证人陈某某、邓*、左某某、邓*、毋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甄某某诉讼中认罪、悔罪,且其亲属代其退赔了沁阳*有限公司货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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