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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术国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被害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黄*虚构在河南省淮滨县期思镇承包建桥工程事实,与被害人晏某某订立虚假合同,骗取晏某某投资款30万元,后黄*在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等地将30万元挥霍。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解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王店乡修的有桥,没有在期思乡修桥,其没有虚构修桥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黄*虚构在河南省淮滨县期思镇承包建桥工程事实,与被害人晏某某签订了共同投资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晏某某将首批投资款30万元转入黄*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黄*于当日随即将30万元从银行以现金取出,之后到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购买金项链等予以挥霍。案发后,已追回395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在侦查期间供述:2013年5月份,我的工人租住晏某某表妹吴*的房子,吴*就介绍晏某某看我在王店乡修的桥,看了三天,认为可以投资,然后晏某某就把我从淮滨县接到固始县,2013年6月2日在晏某某的家里签订合同,并汇给我三十万现金,我于当天将三十万取走,我到淮滨县住了二天,6月4日到了东莞,在东莞买了金项链和金手链各一条,花了43000元。我买的珠宝送给搞建筑的包工头了,还送给工程承包人孙*10万元现金。

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16日左右,我表姐吴*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可以拿到淮滨县期思镇里桥工程,很赚钱,你可想做?”接着吴*带着黄*到我家,黄说“我是做桥工程的,别人中标后,我从别人手中把中标工程承包下来自己做。”我说:“你现在有哪些工程要做?”黄说“我准备做淮滨县期思镇里桥工程。”并拿出关于期思镇里桥建桥合同,合同上大桥53座,小桥70座,共计123座,这份合同是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的合同。我当时对黄*还不太了解,怕黄是个骗子,就没有签合同。后来黄经常到我家来,于2013年5月25日邀请我和我的妻子一起到淮滨县王店乡,介绍哪些桥是他建的,之后黄又带我们到淮滨县水利局,找了一个工作人员,他们谈了一会儿,黄过来和我说:“你看,淮滨县水利局人我熟的很,以后修桥出现一点问题,我可以把它弄好。”6月2日上午,黄*到我家,黄说我写,写完后我妻子拿到打印店打了一份《合同书》,后来我们双方都在合同上签名,下午我、我妻子、黄*三人一起到建行给黄*账户转了30万元。6月3日,黄打电话给我说6月9日和别人签修桥合同,6月8日下午,我给黄打电话问什么时间到淮滨去,黄说“明天11点,我到你家,我们一起再到淮滨。”6月9日上午10点半,我给黄打手机,黄已经把手机关了。之后,我每天多次打黄手机,但始终都在关机状态,我通过各种办法都无法联系上黄*。

证人吴某证言:2013年5月的一天,吴某某让我到银博大楼下去接黄*,见到后,黄*说“我在淮滨县王店乡搞工程,很赚钱,你是否想参与?”我没钱,就打电话给晏某某问他是否想参与。中午和晚上都在晏某某家吃饭,黄*一直在说修桥很赚钱,黄*跟我说他在淮滨县期思镇承包有一百多座桥的承建工程,后来,黄*一直和晏某某联系,晏某某还去淮滨县考察过。6月9日,我听说晏某某被骗了,我就给黄*打手机,对方提示关机。吴某某也给黄*打手机,但是也无法联系上。

证人熊某某证言:2013年以来,淮滨县期思镇没有修路、修桥的项目和任务,黄*也没有来联系修桥的事情。

证人简某某证言:我承建的水利桥涵工程需要懂砌石料工人,黄*和刘*合伙包了我三座桥,每座4万元,我听说全是刘*垫资,桥现在已基本修好,我已和刘*结算了工程款,现付5万元,欠刘*7万元。

证*某某言:我替朋友管理淮滨县桥涵工程,黄*干的是每个桥梁下的桥墩的石料活,黄*包了43座小桥涵,已完工36座,余下7座没有让他承包了。工程款共计50400元,已付80%,剩余20%因黄欠淮滨县当地个人工资,我已付给工人了。黄*砌桥墩工程2013年6月已结束,他没有给我送过礼物。

证人周*证言:2013年5月16日吴*带着黄*到我家,黄说他是专做建桥工程的,现在正准备做淮滨县期思镇的建桥工程,想跟我们合伙做,因对黄不了解,就没有立即同意。之后,黄又多次到我家,谈在期思镇建桥的事,黄还向我们出示了他与期思镇政府关于建桥工程的合同样本。5月25日,黄又带我和晏某某到淮滨县王店乡看了几座桥,下一个工程就是期思镇的一百多座桥了,而且工程他已经拿到手了,只要投入资金,6月3日就可以开工了,他就催着双方签订协议。6月2日,黄*再次来到我家,双方签订了建桥合同,下午就向黄*账户上转了30万元。黄*收到款后,就谎称到淮滨县有事,后来晏某某和他就联系不上了,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

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2013年6月2日黄术国银行卡存入30万元,并于当日全部取出的事实。

合同书:证实2013年6月2日黄*与晏某某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投资承包工程,每批工程需要投资和利润分成各百分之五十,黄*管理现金,晏某某管理账目,每批应收工程款打入晏某某账户并开收条。

霍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个人基本情况等事实。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2月3日黄术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12月19日。

临时羁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黄*被抓获及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有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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