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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鄂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1年8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2011年度被评为湖北*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刘*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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