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购买虚假《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的合同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国家水利水电建设重点工程文件》及公章等资料,并伪造葛洲坝*团总公司交纳农民工保证金260万元及江西海*设总公司、湖南省*总公司交纳中标费、资料费等各项费用的收据,并对外宣称自己中标了涔*水库主渠工程,以对外转包工程的名义骗取劳动保证金及可以为他人中标涔*水库工程和变更授权法人产生各项费用为由而骗取他人钱财,骗取钱财总金额548.6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假借承包涔*水库工程的名义虚构事实,骗取钱财总金额548.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其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购买虚假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合同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国家水利水电建设重点工程文件》及公章等资料,伪造“葛洲坝*团总公司”交纳农民工保证金260万元及“江西海*设总公司”、“湖南省*总公司”交纳中标费、资料费等各项费用的收据,并对外宣称自己中标了涔*水库渠道工程,以对外转包工程的名义骗取劳动保证金及可以为他人中标涔天何水库工程和变更授权法人产生各项费用为由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吴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张*介绍认识屈某某、邹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声称他已中标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水库的支渠道工程,可以与屈某某、邹某某合伙一起做该支渠道工程,并以把工程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法人授权的名字改成屈某某为由,被告人吴某某谎称他为了办理该项目而开支的资料费、各项杂费人民币18.1万元,将此费用由屈某某、邹某某二人支付而骗取;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冷水滩找到屈某某、邹某某称: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水库支渠道工程还没成开工,又中标了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水库主渠道工程,可以将其中的5公里转包给屈某某、邹某某,要屈某某、邹某某出60万元的劳保保证金,先出10万元,进场后再出50万元劳保保证金,由邹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了《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水库主渠道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014年2月28日,邹某某转10万元到被告人吴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建设银行卡的账号,即被告人吴某某骗取屈某某、邹某某二人的劳保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共骗取屈某某、邹某某二人现金28.1万元。

2、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购买虚假的江西海*设总公司授权李*为委托法人代表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湖南省永州市涔天河水库扩改建设工程Ktw中标合同书》等资料,被告人吴某某还仿造三张江西海*设总公司交款给湖南省水利厅的收据,被告人吴某某将这些资料交给李*并称江西海*设总公司中标了江华瑶*河水库移民附属工程,被告人吴某某以江西海*设总公司已授权李*为法人,骗取李*28.5万元,其中:李*有20万元是转账到被告人吴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建设银行卡账号、5万元是付现金给被告人吴某某、3.5万元是李*出钱帮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了“中兴”牌皮卡车一台,牌号为湘M56309号。

3、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欧*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郑某某、唐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江**族自治县涔*水库主渠道工程合作协议书》,骗取王某某履约金5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又购买虚假的中国四*团公司授权王某某当授权法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国家水利水电建设重点工程文凭》、《湖南省永州市涔*水库扩改建设工程湘字166号awjh主电附属工程中标合同书》,被告人吴某某将这些资料交给王某某称:中国四*团公司中标了江***水库主电附属工程,并以中国四*团公司授权王某某为法人代表为由,骗取王某某、郑某某32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又购买虚假的《议标中标通知书》、《湖南省*总公司经营介绍信》,还仿造收据四张,被告人吴某某将这些资料交给王某某称:湖南省*总公司中标了涔*水库支渠道工程,并以湖南省*总公司授权郑某某为法人代表,骗取王某某、郑某某涔天河招标费用43.5万元,其中:转账35万元、现金8.5万元;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涔*水库工程需要购买变压器和拉电线为由,骗取王某某、郑某某26万元。

4、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向刘某某要了其照片和身份证号码复印件,被告人吴某某就找到办假手续的人为刘某某办理了中国四*团公司授权刘某某任法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虚假手续。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将这些手续交给刘某某,并谎称:他中标了江华瑶*河水库的主渠道工程,已交了260万的农民工保证金,这个渠道工程可以转包四公里给刘某某,并要先交些钱给他。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以转包江华瑶*河水库的主渠道工程为由与刘某某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协议》,骗取刘某某合同信用金165万元。

5、2013年3月份,刘某某介绍伍*某来承包被告人吴某某的江*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水库主渠第四工区工程,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瑶*营项目部与伍*A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人吴某某骗取伍*A劳保保证金20万元。2014年3月20日至4月3日,伍*某通过刘某某将此款转账到被告人吴某某江**建设银行的账号。

6、2013年4月初,经欧*介绍伍*B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谎称:他中标了涔*水库主渠道工程并拿出葛*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合同书》等资料给伍*B看,看后,被告人吴某某要伍*B投资100万元作股份,可以占2千万公里工程量的利润分红,先交20万元的信用金,2013年6月30日开工后再交80万元,伍*B表示同意。并与被告人吴某某口头协议承包工程,但没有交钱。过了几天,欧*再次找到伍*B讲:“涔*水库工程是否想搞,想搞就先交10万元钱,等吴某某回来后,便于签订合同!”。伍*B就给了10万元给欧*,要其转交给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4月13日,伍*B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HA标段主渠工程合作协议》后,伍*B又交了10万元现金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写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给伍*B。被告人吴某某骗取伍*B信用金20万元。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对伍*B讲:他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建了指挥部的办公地点,要伍*B到白芒营镇去看一下。伍*B和欧*一起到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与被告人吴某某见面时,被告人吴某某讲:涔*水库主渠道工程分5个工区,可以把第一工区承包给伍*B,要伍*B先交20万元的劳动保证金,开工后再交8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按总造价收10%的管理费。2014年4月9日,伍*B与被告人吴某某在白芒营镇再次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伍*B交了10万元现金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再次骗取伍*B劳动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共骗取伍*B劳动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7、2013年年初,经冯某某介绍向合胜与被告人吴某某认识后,被告人吴某某跟向合胜讲:他中标了涔*水库主渠道工程,可以将其中的1.5亿与向合胜合作施工,并将一份《江华瑶*河主渠道施工总预算审查清单表》上盖有“湖*宇水利水电工程水利厅项目部”的章子给向合胜看,要向合胜算下价格能不能搞这个工程,还带向合胜到涔*水库看了一下。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桂林找向合胜讲:把涔*水库工程的合同签一下。被告人吴某某为了使向合胜相信,其还拿出虚假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葛洲坝*团总公司的关于《涔*水库建设其的批复》给向合胜看。向合胜看后相信了被告人吴某某,当日,向合胜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渠道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向合胜从建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人吴某某的账户,被告人吴某某骗取向合胜合同信用金20万元。

8、2013年12月9日,刘*某介绍刘*A与被告人吴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见面。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祥龙”宾馆与刘*A签订《土石方开挖回填、平整施工劳务协议书》,被告人吴某某骗取刘*A土石方工程款28万元。刘*A通过刘*某将此款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账号。

9、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廖某某家里,并拿了《法人委托书》、《中标合同书》、《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水库主渠道施工总预算审查清单表》等资料给廖某某和郑*看,并称其中标了涔天河*程桥市至白牛山段,可以让3公里工程给你们承包,每公里20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共交6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因廖某某、郑*拿不出这么多钱,经多次与被告人吴某某协商,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收取廖某某、郑*20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在廖某某家里,被告人吴某某与郑*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骗取郑*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

10、2014年1月20日左右,经潘*介绍杨*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南华”酒店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拿了《法人委托书》、《中标合同书》、《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等资料给杨*看,杨*看了手续比较全,就相信了被告人吴某某,杨*就与被告人杨*谈承包工程的事宜。被告人吴某某愿意把涔*水库主渠道工程25公里的5公里转包给杨*,但是需要交劳动保证金每公里12万元,杨*与被告人吴某某谈好后,杨*承包的涔*水库主渠道工程5公里应交劳动保证金60万元。2014年1月23日,杨*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爱塞利亚”大酒店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了《江华瑶族自治县涔*水库渠道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杨*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建设银行转10万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骗取杨*1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杨*,以要成立项目部资金短缺,需要杨*最少打10万元给被告人吴某某,杨*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转了3万元给被告人吴某某,还给了被告人吴某某现金3万5千元。2014年5月2日,杨*通过其爱人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又转了2万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三次共骗取杨*人民币18.5万元。

11、2014年4月1日,经莫*介绍,李*A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李*A与被告人吴某某谈了一些关于项目部的事情,被告人吴某某讲:“看在你是莫*老侄的份上,搞一个标段给你。别人都是交50万元的保证金,你交16万元就可以了!”。听被告人吴某某讲后,李*A与李*B、李*C、莫*B、莫*C商量,五合伙人每人出资1万元承包被告人吴某某的土石方工程,2014年4月3日,由李*A作为五合伙人的代表在被告人吴某某的项目部与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李*B先垫资5万元信用金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骗取李*A、李*B、李*C、莫*B、莫*C信用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12、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跟同村的吴*讲:他中标了涔*水库主渠道工程,要吴*承包土石方工程来做。吴*因没有钱一直未与被告人吴*签合同。2014年4月4日,吴*就带胡某某到被告人吴某某的白芒营镇一住处,因吴*相信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与胡某某、吴*签订《江华瑶族自治县涔*水库渠道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骗取胡某某劳保保证金5万元。

13、2014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约杨某某在桥市乡政府门口见面,杨某某和莫*A一起到桥市乡政府门口与被告人吴某某见面,在桥市乡政府门口被告人吴某某拿出《法人委托书》、《中标合同书》、《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水库主渠道施工总预算审查清单表》等资料给杨某某和莫*A看,并讲这些资料是其中标的合同,杨某某和莫*A看了资料后就相信了被告人吴某某,在桥市乡政府门口被告人吴某某拿出与杨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杨某某出资3万元、莫*A出资7万元,由莫*A从江华瑶族自治县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指定的账号。被告人吴某某共骗取杨某某、莫*A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

14、2014年4月21日,林某某介绍段某某和骆*来到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被告人吴某某的一住处,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房间里,段某某看了一下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设施没有渠道工程图和有关工程队的规章制度,就讲“你办公室一样没有!”,被告人吴某某讲“上面在搞装修,资料没人管,这两天就到了,”并讲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陆续就到了,被告人吴某某拿出了《法人委托书》、《中标合同书》、《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水库主渠道施工总预算审查清单表》等资料给段某某和骆*看。中饭后,段某某、骆*及段某某的弟弟段运清商量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段某某作为骆*等人的合伙代表人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段某某转了10万元到被告人吴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被告人吴某某骗取段某某劳动保证金10万元,该资金是段某某垫资的。

15、2013年3月份,欧*某某打电话给邓*和唐*讲:“吴某某的工程已搞定,准备签合同了,你们想不想搞,如果想搞就抓紧时间到江*来签合同交钱,如果不想搞就给别人搞了!”。因邓*无钱,经欧*某某和唐*的劝说后,邓*从朋友处借了5万元。2014年4月25日,邓*与唐*一起来到江*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白芒营街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处,被告人吴某某拿出《法人委托书》、《中标合同书》、《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江*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水库主渠道施工总预算审查清单表》等资料给邓*看,邓*看了手续还蛮齐全,经与被告人吴某某协商后,被告人吴某某与邓*A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人吴某某给了江**建设银行的账户给邓*,邓*与唐*一起到建设银行转了5万元到被告人吴某某账户,被告人吴某某骗取邓*A农民工保证金5万元。

16、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找到林某某讲:第五标段旁边有个标段有2千万的工程可以转包给林某某,交10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因*某某拿不出钱,被告人吴某某讲先交5万元,经与被告人吴某某口头协商先交4万元保证金,其余的等开工时补交,2014年4月29日,林某某交了4万元现金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骗取林某某4万元农民工保证金。

被告人吴某某共骗取548.6万元,其中以假签订合同名义收取396.5万元,又以签订假内部承包协议及口头协议的有152.1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骗取的钱用于支付高利贷利息、还借款、其他的工程开支及个人的日常开支。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办公处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还查明,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案侦查阶段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湘M56309“中兴”牌皮卡车一台、湘M5WC58“朗逸”牌轿车一台、现金7410元、金色吊牌项链一条、金色戒指一个,上述扣押财物未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林某某、杨*某、莫*A、邓*A、廖某某、郑*、李*A、李*C、李*B、莫*B、莫*C、李*某、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欧*、伍*B、向*、杨*、屈某某的陈述,证人骆*、唐*、吴*、张*、陈*、吴*、唐*、张*、熊*、伍*、陈*、李*的证言,被告人建行账号交易明细,被告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其妻子账户交易明细,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虚假的文书,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提取的公章和伪造财物收据,被害人段某某、林某某、郑*、伍*B等人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湖南*程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欧*提供的与被告人签订施工合同相关资料及收条,伍*B提供的与被告人签订施工合同相关资料及收条,向*提供的与被告人签订施工合同相关资料及收条,杨*提供的与被告人签订施工合同相关资料及收条,屈某某提供的与被告人签订施工合同相关资料及收条,伍*、陈*提供的与被告人签订施工合同相关资料及收条,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签订合同,假借分包涔天河水库工程的名义,虚构自己承包涔天河水库工程的事实,与多名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以交劳动保证金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总金额达548.6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某将所骗取的大部资金用于支付高额利息、还借款、其他的工程开支及个人的日常开支,未退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吴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退赔。冻结查封的财物,依法处置,退赔给相应的被害人。据此,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165万元,王某某151.5万元,段某某10万元,林某某4万元,杨*某、莫*A10万元,邓*A5万元,郑*20万元,李*A、李*B、李*C、莫*B、莫*C5万元,李*某28.5万元,胡某某5万元,伍*某20万元,刘*A28万元,伍*B30万元,向合胜20万元,杨*18.5万元,屈某某、邹某某28.1万元。

三、被扣押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湘M56309“中兴”牌皮卡车一台、湘M5WC58“朗逸”牌轿车一台、现金7410元、金色吊牌项链一条、金色戒指一个,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按比例分配给本案相应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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