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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万家庄乡天堂福砖厂,对该砖厂老板廖*清谎称道县东洲大道附近的一个大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聘请其专门采购建筑材料,并表示工地所需红砖就在被害人廖*清的砖厂购买。廖*清信以为真,当场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块砖的供应价格为人民币0.35元,每运走100000块砖结一次帐。在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每块砖0.28元、0.29元、0.30元、0.32元不等的价格从廖*清开设的砖厂将112500块砖转卖给何*、林*、李*、李*成等人,并将转卖红砖所得款项用于赌博予以挥霍。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万家庄乡天堂福砖厂,对该砖厂老板廖*清谎称道县东洲大道附近的一个大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聘请其专门采购建筑材料,并表示工地所需红砖就在被害人廖*清的砖厂购买。廖*清信以为真,当场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块砖的供应价格为人民币0.35元,每运走100000块砖结一次帐。在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每块砖0.28元、0.29元、0.30元、0.32元不等的价格从廖*清开设的砖厂将112500块砖转卖给何*、林*、李*、李*成等人,并将转卖红砖所得款项用于赌博予以挥霍。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

被害人廖*的陈述,被害人廖*陈述了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张某某合同诈骗其砖厂112500块砖的事实。

证人何某祥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5、6月份他向张某某买了18000红砖,是从万家庄乡天堂福砖厂拉的,每块砖2角8分钱,他共计付给张某某砖子钱5040元。

证人林*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8、9月份他向张某某买了10000红砖,是从万家庄乡天堂福砖厂拉的,每块砖2角9分钱,他付给张某某砖子钱2900元,还给了张某某喊来的两台车每台300元计600元,共计3600元。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8、9月份他向张某某买了5000红砖,是从万家庄乡天堂福砖厂拉的,每块砖3角钱,他共计付给张某某砖子钱1500元。

证人李*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下半年,他帮侄子李*从张某某那买了6000红砖,是从万家庄乡天堂福砖厂拉的,每块砖3角2分钱,他共计付给张某某砖子钱1920元。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张某某卖红砖的地方。

8、视听资料,证明了公安民警对张某某的讯问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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