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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合同诈骗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底,被告人黄*通过黄*(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李*后,黄*向李*提出采取以低品位铜矿石冒充高品位铜矿石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李*表示同意。黄*安排李*负责牵线外地做矿产品生意的老板,自己负责在低品位铜矿石上覆盖高品位铜矿石,并在双方抽样时有意抽取高品位铜矿石样本,确保送样检验品位达10%以上,骗取对方信任,从而签订合同完成交易,交易成功后分给李*5000元好处费。2008年5月下旬,李*联系到郴州做矿产品生意的老板王*、王*后,黄*即花费22800元以每吨600元的价格收购了约38吨的低品位铜矿石运至辰溪县一工厂内堆放,然后黄*化名黄*,李*化名李*,采取二人原来约定的的欺骗手段,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由黄*(化名黄*)与王*、王*签订了购销合同,骗取货款98000元。同年7月下旬,李*联系到永兴县做矿产品生意的老板王*、王*后,黄*即花费43200元以每吨600元的价格收购了约72吨的低品位铜矿石运至怀化市看守所附近堆放,然后黄*化名黄*,李*化名李*,采取二人原来约定的的欺骗手段,以每吨2880元的价格由黄*(化名黄*)与王*、王*签订了购销合同,骗取货款206000元。2008年8月29日,李*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黄*。经抽样送检,销售给王*、王*的铜矿石品位为0.62%,销售给王*、王*的铜矿石品位为1.12%。公安人员从李*和黄*处分别扣押14000元、15000元,分别退还给王*、王*22000元、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李*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黄*系主犯,李*系从犯并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黄*海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海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238000元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王*、王*的陈述分别证明,2008年7月20日,他们通过怀化市“李*”的介绍,认识了自称是贵州省玉屏县的“黄*”,由于“李*”与“黄*”恶意串通,采取以低品位铜矿石冒充高品位铜矿石的欺骗手段,从而使他们与“黄*”以每吨2880元的收购价格签订了铜矿石购销合同,被骗去货款206000元。

被害人王*、王*的陈述分别证明,2008年5月下旬,他们通过怀化市“李勇”的介绍,认识了自称是辰溪县的“黄*”,由于“黄*”采取以低品位铜矿石冒充高品位铜矿石的欺骗手段,从而使他们与“黄*”以每吨2600元的收购价格签订了铜矿石购销合同,被骗去货款98000元。

2、书证《铜矿协议依据》证明,2008年7月20日,王*作为需方与“黄*”作为供方签订了铜矿石购销合同,约定每吨2880元的价格,数量约70吨。黄*供认,该合同中的“黄*”是其化名,原审被告人李*供认,当时他化名“李*”起草了该合同。

3、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内混有李*、黄*的照片各1张,分别编号为3号、7号)分别交由王*、王*、王*辩认,王*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诈骗其财物的“李*”,7号照片上的人是诈骗其财物的“黄*”;王*、王*均分别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诈骗其财物的“李*”,7号照片上的人是诈骗其财物的“黄*”。

公安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内混有黄*的照片1张,编号为5号)交由李*辩认,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与其共同诈骗的黄*。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物证铜矿石照片及湖南*矿产测试所检测报告结论证明,公安人员于2008年9月9日分别提取了黄*销售给王*、王*和王*、王*的铜矿石样本,经检测,均为氧化铜矿石,其中送检的王*、王*铜矿石样品品位为0.62%,送检的王*、王*铜矿石样品品位为1.12%。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8月29日,李*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黄*。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李*和黄远海处分别扣押14000元、15000元,分别退还给王*、王*22000元、7000元。

7、上诉人黄*与原审被告人李*对二次合伙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海伙同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2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黄*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黄*海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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