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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刑事自诉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周*英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立刑初字第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英于2013年5月6日以其母亲龙*欢名义向自诉人陈*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天,由陈*将款项支付到龙*欢在兴业*行账户,周*英以此款作存单质押,再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贴现后再存入再承兑并贴现。如此操作三次后,将所得1000万元承兑汇票交陈*贴现还给陈*。但周*英在第一次开出承兑汇票,取得贴现后,转移款项到其经营的公司,并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指使他人非法拆分转移款项到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已欠民间大量高利贷或直接支付到其亲属私人账户。转走款项后,2013年5月8日潜逃国外。陈*发现周*英逃逸后立即向江门市公安局报案,江门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后进行侦查,通过*部通缉周*英和龙*欢,最后经国际刑警协作,将周*英和龙*欢从境外缉拿归案。后因周*英在广西梧州另外涉嫌票据诈骗数亿元,经*部协调将江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陈*被诈骗案件移送广西梧州市公安局并案侦查。该局侦查终结后,以周*英涉嫌诈骗罪向梧州市检察院提起起诉,但梧州市检察院最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周*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梧州市检察院该不起诉决定书是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和放纵罪犯,严重损害了陈*的合法权益,周*英诈骗的事实清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提起控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英涉嫌犯罪的书面证据,且本案涉案金额高达1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周*英如罪名成立,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陈*提起的控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对陈*的控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提出:周*英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现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周*英骗取钱财的地点在江门市蓬江区,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陈*诉周*英犯合同诈骗罪,已经提供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基本事实,周*英亦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可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陈*还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梧检刑不诉(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周*英不予起诉。故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应当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立刑初字第5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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