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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门*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江*法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月28日讯问了上诉人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李*向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租赁粤J.NJ278等9辆小汽车抵押给珠海市*售有限公司等多家投资公司,并将抵押车辆获得的款项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等支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2月7日,李*向被害人林某某租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860元的粤J.NJ278号小汽车。

(二)2013年5月20日,李*向被害人杨某某租赁价值141410元的粤J.FK069号小汽车。

(三)2013年5月14日,李*向新会区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价值95200元的粤J.KU193号小汽车。

(四)2013年6月29日,李*向蓬江区丁叮租车服务中心租赁价值129000元的粤J.JK033号小汽车。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李*以该车作抵押,向珠海*限公司借款265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五)2013年7月17日,李*向被害人谭某某租赁价值75050元的粤J.C2968号小汽车。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李*以该车作抵押,向联*司借款44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六)2013年7月24日,李*向被害人刘某某租赁价值105000元的粤J.JS336号小汽车。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李*以该车作抵押,向联*司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七)2013年7月31日,李*向被害人李*甲租赁价值111500元的粤J.ZH348号小汽车。同日,被告人李*以该车作抵押,向联*司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八)2013年8月14日,李*向被害人姜某某租赁价值167500元的粤J.BN700号小汽车。同日,被告人李*以该车作抵押,向联*司借款35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九)2013年8月27日,李*向被害人李*甲租赁价值83600元的粤J.ST990号小汽车。后被告人李*将该车抵押给联*司,用于抵押其此前向联*司所借的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的25000元。

2013年9月20日,原审被告人李*被抓获,上述涉案小汽车全部陆续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材料,车辆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收据,汽车租赁委托书等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16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实施指控的第四至九单合同诈骗罪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其没有在实施租车行为时就打算将涉案汽车用于抵押借款。2.案发时其母亲电话报警且其主动到过新*派出所供述案情,一审未认定其自首不当。3.一审判决对涉案汽车的价格评估过高。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租赁粤J.NJ278、粤J.FK069和粤J.KU193等3辆小汽车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以及李*租赁粤J.JK033等6辆小汽车价值671650元,并分别以上述小汽车作为抵押向珠海*有限公司借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李*到案经过。

GPS定位图:证实粤J.B*瑞小汽车于2013年9月22日的停放地点。

2、情况说明

公安机关说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粤J.KU193、粤J.JK033、粤J.JS336、粤J.ZH348和粤J.ST990小汽车已分别由事主通过备用汽车钥匙到珠海市取回。

3、扣押、发还材料

扣押、发还材料: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在银*公司扣押到李*甲所持有的粤J.NJ278海马牌小汽车,后于10月1日将粤J.NJ278海马牌小汽车发还给出租人林某某。

扣押、发还材料: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在银*公司扣押到李*甲所持有的粤J.FK069本田思域小汽车,后于10月1日将涉案粤J.FK069本田思域小汽车发还给车主黄某某。

扣押、发还材料: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4日扣押到田*所持有的涉案粤J.C2968日产小汽车,后于同月7日将粤J.C2968日产小汽车发还给照记租车行邓某某。

扣押、发还材料: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4日扣押到田*所持有的粤J.BN700丰田牌小汽车,后于同月7日将粤J.BN700丰田小汽车发还给出租人牧歌租车行姜某某。

4、车辆信息资料

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粤J.NJ278海马牌小汽车的车主为林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入户。

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粤J.FK069思域牌小汽车的车主是黄某某,2013年4月25日登记入户。

车辆登记信息:粤J.KU193丰田牌小汽车的车主是黄某某,2012年8月20日登记入户。

机动车登记证书:粤QQW113轩逸小汽车的原车主为李某某,于2012年5月9日登记入户,赵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二手购买,登记编号为粤J.JK033。

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粤J.C2968日产牌小汽车的车主是谭某某,2012年4月10日登记入户。

销售发票、车辆登记信息:粤J.JS336花冠小汽车的车主是刘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以958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并于同年3月14日登记入户。

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粤J.ZH348锋范小汽车的车主是廖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入户。

车辆基本信息:粤J.BN700号丰田牌小汽车的基本信息。

行驶证:粤J.ST990锋范小汽车的现车主是李*甲,该车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入户。

5、合同与借收据材料

汽车租赁合同:李*于2013年5月20日向顺畅汽车租赁中心租赁粤J.FK069小汽车一辆,每天租金280元。合同约定车辆不得用于出售、抵押等。

汽车租赁委托书:2013年6月22日,景*中心委托银*公司出租以下车辆:粤J.NJ278海马、粤J.FK069思域、粤J.VW083本田和粤J.VH117本田,黄*甲在委托书上签名确认。

现金借据:2013年6月22日,黄*甲从李*乙处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黄*甲在借款人处签名,李*在担保人处签名。

借据、收据:2013年7月5日,李*借款26500元,以粤J.JK033轩逸小汽车作抵押。李*于2013年7月5日收到26500元。

汽车租赁合同:李*于2013年7月17日向江门市江*服务中心租赁粤J.C2968小汽车一辆,日租金23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21日,合同规定车辆不得用于出售、抵押等。

汽车租赁合同:李*于2013年7月24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开心汽车租赁行租赁粤J.JS336花冠小汽车一辆,租车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14日,预付租车押金3000元,日租金200元,合同约定车辆不得用于出售、抵押等。

汽车转让合同(№0000072)、借据、收据:2013年7月28日,李*借款44000元,以粤J.C2968日产小汽车作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后无法偿还该借款,合同相对方有权处理和变卖此车。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认可的情况下,超期不能将此车赎回,就是同意将此车以上述借款欠据金额转让给合同相对方。李*于2013年7月28日收到44000元。

汽车转让合同(№0000073)、借据、收据:2013年7月28日,李*向田*借款40000元,以粤J.JS336丰田牌小汽车作抵押。李*称其与粤J.JS336丰田牌小汽车的车主刘某某是好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该车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如到期后无法偿还该借款,田*有权处理和变卖此车。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认可的情况下,超期不能将此车赎回,就是同意将此车以上述借款欠据金额转让给田*。李*于2013年7月28日收到40000元。

汽车租赁合同:李*于2013年7月31日向江门市*服务中心租赁粤J.ZH348锋范小汽车一辆,日租金180元。合同第三条乙方(李*)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6款规定:不得用租赁车辆从事营运性活动,不得将车辆转租、转借、出售、典当、寄售、抵押。

汽车转让合同、借据、收据:2013年7月31日,李*借款30000元,以粤J.ZH348锋范小汽车作抵押。李*称其与粤J.ZH348锋范小汽车的车主廖某某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该车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后无法偿还该借款,合同相对方有权处理和变卖此车。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认可的情况下,超期不能将此车赎回,就是同意将此车以上述借款欠据金额转让给合同相对方。李*于2013年7月31日收到30000元。

汽车转让合同(№0000017)、借据:2013年8月6日,李*借款25000元,以粤J.8F348飞度小汽车(车主:伍某某)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注:证人田某称后来李*以涉案粤J.ST990换回粤J.8F348汽车,没再另外签订书面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李*于2013年8月14日向江门市蓬江区牧歌租车行租赁粤J.BN700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一辆,租车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7日,每天租金380元。

汽车转让合同(№0000023)、承诺书、借据、收据:2013年8月14日,李*借款35000元,以粤J.BN700丰田小汽车作抵押。李*称其与粤J.BN700丰田小汽车车主许某某是朋友关系,将该车买卖(抵押)是经过许某某同意。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起。如到期后无法偿还该借款,合同相对方有权处理和变卖此车。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认可的情况下,超期不能将此车赎回,就是同意将此车以上述借款欠据金额转让给合同相对方。李*于2013年8月14日收到35000元。

汽车租赁合同:李*于2013年8月27日向江门市*服务中心租赁粤J.ST990锋范小汽车一辆,合同规定车辆不得用于出售、抵押等。

汽车租赁合同:2013年8月27日,银*公司将粤J.FK069号汽车出租给林某某,租期3天,由8月28日至8月30日,租金为900元。

汽车租赁收据:黄*甲(景*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银*公司出租汽车租金900元(标注“已收车:粤J.F、粤J.N”具体车牌号没有复印到)。

6、工商登记资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珠海银*有限公司的工商情况,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销售、汽车租赁等。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蓬江*租赁中心于2012年6月成立,经营者是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会区会城恒利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是黎共扶。

工商资料:江门市*租赁中心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某某,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园路5号101(于2010年12月27日已注销)。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丁*租车服务中心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某某,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丰乐二街1号105铺位。

(二)鉴定意见

蓬江价认[2013]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J.NJ278号海马牌小汽车价值62860元。(基准日:2012年12月7日)

蓬江价认函[2014]39号《关于补充涉案车辆鉴定信息材料函》:粤J.NJ278号海马牌小汽车的基本情况。

新价鉴[2014]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J.FK069号思域小汽车价值141410元。(基准日:2013年5月20日)

新价鉴[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J.KU193号丰田牌小汽车价值95200元。(基准日:2013年5月14日)

蓬江价认[2013]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J.JK033号轩逸牌小汽车价值129000元。(基准日:2013年6月29日)

蓬江价认函[2014]39号《关于补充涉案车辆鉴定信息材料函》:粤J.JK033号轩逸牌小汽车的基本情况。

江海价认[2014]2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J.C2968号日产小汽车价值75050元。(基准日:2013年7月17日)

蓬江价认[2013]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J.JS336号丰田牌小汽车价值105000元。(基准日:2013年7月24日)

蓬江价认函[2014]39号《关于补充涉案车辆鉴定信息材料函》:粤J.JS336号丰田牌小汽车的基本情况。

蓬江价认[2013]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J.ZH348号锋范牌小汽车价值111500元。(基准日:2013年7月31日)

蓬江价认函[2014]39号《关于补充涉案车辆鉴定信息材料函》:粤J.ZH348号锋范牌小汽车的基本情况。

蓬江价认[2013]5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J.BN700号丰田牌小汽车价值167500元。(基准日:2013年8月14日)

蓬江价认[2013]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J.ST990锋范小汽车价值83600元。(基准日:2013年8月27日)

蓬江价认函[2014]39号《关于补充涉案车辆鉴定信息材料函》:粤J.ST990锋范小汽车的基本情况。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李*乙(珠海银*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李*和黄*甲到银*公司提出委托转租小汽车,向其提供了4辆小汽车分别是粤J.NJ278海马牌汽车、粤J.FK069本田思域汽车、粤J.VW083本田牌小汽车和粤J.VH117本田牌小汽车,及委托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委托。后银*公司仅将粤J.FK069小汽车在8月27日租出三天,每天租金300元人民币,共获得900元收入,2013年8月30日,李*2人到银*公司收取汽车租金900元,并签收了汽车租赁收据,收回了粤J.NJ278和粤J.FK069等2辆车。同时,银*公司同意借款10万元给黄*甲用于生意周转,李*作为借款担保人,并签订了现金借据,李*他们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诈骗了一个多月的汽车租赁金,约11800元和一辆银色的东风日产牌阳光小汽车,车牌号码是粤J.C2968,该车的其他车辆信息及租车抵押过程与被害人邓某某陈述的一致。

3、证人田*(珠海市*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李*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一共将6辆小汽车抵押给银*司,分别是粤J.JK003(即粤J.JK033)、粤J.C2968、粤J.JS336、粤J.ZH348、粤J.BN700和粤J.ST990,其中小汽车粤J.VQ669是李*用小汽车粤J.ZH348、粤J.8F348换了回去的,而小汽车粤J.8F348又是李*用小汽车粤J.ST990给换回去的。当时李*到其公司抵押汽车时,李*说他借钱只是用几天时间,并且说他抵押的小汽车都是属于他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的。李*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其公司一共损失了200500元。

证人田*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李英杰。

(四)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7日,李*联系其称要调取小汽车用于出租,其根据李*的租赁要求将粤J.NJ278小汽车租赁给他。当时李*说过要租该车至2013年春节,二人谈好车辆每月租金为3600元,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租金,没有签订合同。一开始李*交租金比较准时,2013年5月份开始,李*就没有按约定交纳租金欠了600元。直到2013年9月24日中午,其才打听到李*因为抵押汽车已经被公安查获的事情,并核实其租给李*的粤J.NJ278小汽车也已被李*抵押了。李*至今一共拖欠其14580元租金。

被害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李英杰。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李*到其所在的顺畅汽车租赁中心称要租赁汽车自用,其以280元日租价把粤J.FK069思域小汽车租给李*,并在租车合同上明确车辆不能用于抵押。后李*每隔十天左右会把租金通过银行转账给其。2013年7月初和8月中旬,其要求归还小汽车但李*以借口推搪并否认把其车辆抵押给别人。9月17日,李*又存入租金1000元,直到案发时李*共支付其租金1万元,尚欠租金3000元未付。经了解,其得知李*以25000元将粤J.FK069小汽车抵押给银*公司。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李*到恒利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小汽车称用于转租,其以日租金190元将粤J.KU193丰田花冠小汽车租给李*,并签有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租用的小汽车不能用于抵押,李*每隔一段时间会转账租金。2013年9月9日起李*没有交纳租金。直到9月12日,其发现小汽车停放在珠海某位置一直没变并前往查看发现车辆停放在戎诚投资抵押公司门口,其怀疑李*将其车抵押遂联系李*质问该事,李*口头答应9月16日将车辆取回并付清租金但实际并没有做到,于是其亲自到戎*司协商交纳了31000元后取回小汽车。李*共支付其租金1万元。

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李英杰。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一名叫伍某某的同行朋友到其所在的丁**中心向其调一辆小汽车用于出租,其以日租金200元将粤J.JK033日产轩逸牌小汽车及行驶证交给了伍某某,没有签订合同。伍某某在一开始能按时交纳租金,但到了2013年8月中旬起,伍某某就没有交纳租金也没有还车。9月11日,其通过GPS查找发现车辆长期停放在银联投资公司的门口,其询问伍某某该事,伍回答是将车转租给李*用于抵押。直到2013年9月20日,其和另外一些车行老板在江门市*心派出所后的小巷找到李*打算叫李*一起到江门处理汽车租赁的事情,但李*不肯并进入中心派出所称要投案自首。

被害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李英杰。

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李*向其租用小汽车用于转租,其答应了。次日零时许,李*到其所在的照记汽车租赁公司提车,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其将粤J.C2968日产牌阳光小汽车及驾驶证交给李*,设定的最大租赁日期到2013年9月21日止,日租金为230元,如果租满一个月则按日租金180元计算,以还车实际结束时间计算租金,并明确小汽车不能抵押给他人。后来其催要租金都被李*以借口推搪。2013年9月7日,其要求李*至少支付5000元租金,李*支付了2000元。之后其一直催李*还车,并通过GPS查询到粤J.C2968小汽车多数时间停放在珠海*公司。9月22日,其从同行处得知李*将调租的车辆拿去抵押并确认其出租的车辆也被用于抵押。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李*和黄*甲到其所在的开心汽车租赁行租车,其丈夫麦某某与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车辆是粤J.JS336花冠小车,租车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14日,租车押金为3000元,租车日租费是200元,李*交了3000元押金就拿着该车行驶证将车开走了。直至租约期满,李*还没归还小汽车并推搪不还车,其通过GPS查询到车辆一直停放在珠海一家典当行附近,且因之前李*曾在其处租车并抵押给别人,故其怀疑李*又故技重施,所以其报警并于2013年9月22日到珠海取回其小汽车。

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李英杰。

7、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1日,李*到其经营的蓬江区顺通租车行要求调车用于租给顾客,并没有说过要把小汽车抵押给别人,故其要求李*签订租车合同后以日租金180元将粤J.ZH348的本田牌锋范小汽车租给了他。8月21日,李*又来借调车辆,其将粤J.MQ533本田牌飞度小汽车和粤J.KL211起亚牌K2小汽车租给李*。8月27日,李*再次前来要求调车,其要求李*签订租车合同后以日租金180元将粤J.ST990小汽车租给了他。后李*分别于9月2日和9月4日将2000元和6000元现金交给其作为调用上述四辆小汽车的租金,后粤J.MQ533和粤J.KL211已取回。9月11日,其通过GPS定位并前往查看,发现粤J.ST990和粤J.ZH348小汽车都停放珠海*资公司门前,其联系李*得知两车被抵押给银联公司后要求取回小汽车,但他说没有能力赎回来。9月20日晚上,其和另外一些车行老板约李*出来谈处理汽车租赁的事情,他说没有能力赎回来,后来他家人报警,李*被民警带入派出所。李*等人当晚前往珠海将粤J.ST990和粤J.ZH348小汽车开回。李*至今一共拖欠其租金12000元。

被害人李*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李英杰。

8、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李*到其所在的牧歌租车行租车用于转租,双方签订粤J.BN700黑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的租赁合同,最大租赁日期到2013年8月17日,约定的日租金是380元,合同规定车辆不能抵押给别人。租约期满后,李*尚未归还车辆,8月21日至9月6日分四次转账1000元、2000元、2000元和1000元共6000元租金。9月18日左右,其通过GPS查询并前往珠海发现粤J.BN700小汽车停放在银联投资公司门前,其致电李*询问,李回答粤J.BN700小汽车是租给熟客,该熟客不会把车拿去抵押,并承诺过两天就归还小汽车。到了9月21日,李*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次日,其从同行听说李*向很多租车行调租小汽车后拿去抵押的事情,发现自己也被骗了。直到案发为止,李*欠其租金共9200元,在租车期间,该车还有三次违章记录,共有罚金500元。

被害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李英杰。

(五)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诉人李*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开始,其在江门市蓬江区经营景隆*赁中心进行汽车出租业务。到了2011年6月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其向别人借了高利贷,由于经营不善,其无法偿还之前欠下的债务。从2013年开始,放高利贷的人一直催其还钱。因景*中心的4辆小汽车抵押得来的钱尚不够偿还债务,2013年6月底开始,其产生向同行借调的小汽车拿去抵押换钱用来还债的想法,因之前了解到在珠海市办理小汽车抵押比较容易,其遂向同行借调小汽车再拿到珠海市的投资公司进行抵押。2013年6月至8月,其一共抵押得款约20万元,已经被其用于还债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日常使用等花光了。

其向其他租车行租用小汽车后,在2013年9月上旬之前,都有按时支付租金,但9月中旬之后,其再也没有向这些租车行支付过租金了。其将上述车辆抵押出去后,没有赎回过上述车辆。

上诉人李*的辨认笔录:指认其租赁粤J.NJ278等小汽车的具体地点;指认珠海市港昌路81号银通泰*限公司就是其抵押粤J.FK069和粤J.NJ278小汽车的具体地点;指认珠海市*投资公司就是其抵押粤J.JK033等6辆小汽车的具体地点;指认珠海市水湾路海怡大厦戎诚投资公司就是其抵押粤J.KU193小汽车的具体地点。

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上诉称其并非在租赁车辆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有投案自首行为,同时车辆评估价格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1.李*向出租人隐瞒了真相拿本应用于正常租赁经营的车辆去珠海抵押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在本案中存在欺诈行为是清楚的,其在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再把车辆赎回来的情况下将所租车辆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集中抵押套现的行为,足可看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李*作为一个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抵押套现的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现有证据没有李*母亲向新*派出所报案的电话记录,同时新*派出所的《处警经过》和沙*出所的《情况说明》均没有李*母亲报案的相关记录。即使确实是李*母亲向派出所报案,其报案原因也是出于当时有十多名男子围住李*且有人对他拉扯和殴打要求解决本案纠纷,报案原因不是出于主动供述案情,而是向公安寻求救助。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自首情节应予支持。3.车辆价格评估均由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上诉人也只是凭自己主观判断说车辆价格评过高,但没有举出证据和合理的理由,故该评估价格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1650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维持。公诉机关建议对上诉人李*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上诉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节对李*作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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